- 顾向一;景莉莉;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是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的关键步骤和创新举措,二者的顺利衔接是有效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给予实践丰富指导。通过对规范和实践进行检视,发现我国环保垂改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存有冲突,双向衔接程序缺乏保障,证据认定、转换、审查存在困难,检察监督职能发挥存在瓶颈,阻碍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有效运行。立足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互为独立又相互促进的关系,其重塑方向应为实现环保垂改与综合行政执法的有机衔接,打通双向衔接的程序通道,完善证据认定、转换和审查机制,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从而完善有效衔接机制,使其成为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抓手。
2024年05期 v.39;No.216 20-2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654K] [下载次数:42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7 ] - 白昆冬;
在个体实施网络侮辱犯罪中,侮辱言论发起者因对侮辱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具有支配性,理应承担侮辱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侮辱发起者无意思联络的积极参与者责任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侵害法益的实质出发,不应过度关注“数量”所带来的危害表象;为他人实施侮辱犯罪提供实质帮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不同情况可能构成片面帮助犯或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实施网络侮辱犯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侮辱犯罪的共犯,视不同情况可能同时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受雇佣的“网络水军”可参照网络侮辱积极参与行为的认定规则,视具体情况予以从宽处理;对网络侮辱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应当以行为是否对犯罪的完成起支配性作用为标准进行判断。帮助网络侮辱犯罪的行为人亦有可能认定为主犯。
2024年05期 v.39;No.216 30-3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552K] [下载次数:17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6 ] - 李婷;
实践中有偿代孕频发亟待规制。当下,行政规制因法律位阶低、范围窄、效果欠佳,供给乏力;刑事规制中非法经营罪、非法行医罪适用偏差,供给阙如。代孕的行刑规制近乎缺位。有偿代孕需多主体共同参与,主体作用不同,规制手段亦有所区分。禁止有偿代孕意在保障代孕母人身利益与公共卫生秩序,其中,代孕组织者支配代孕流程,技术实施方凭借技术处于关键性地位,二者应予以刑事处罚;委托者难以把控代孕各环节,代孕母具有被害人身份,供卵者应对取卵风险自我答责,皆无须刑事规制。鉴于此,应以整体性法律观为指导,刑事与行政协同发力。《刑法》可增设组织代孕、实施代孕技术罪,行政法对供卵者与委托者予以行政处罚,如此实现对有偿代孕的有效规制。
2024年05期 v.39;No.216 38-4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617K] [下载次数:33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8 ] - 郑博文;
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在信息网络空间中呈现出“独立性”与“从属性”,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对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宜围绕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不同行为类型,在宏观层面调整出罪入罪、罪轻罪重的刑事政策以精准指引著作权技术措施刑法保护,避免出现“民刑倒挂”或保护不力的窘境;在微观层面应把握侵犯著作权罪内部不同行为类型的实质差异,以妥当适用罪名,并进一步廓清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情节严重”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定位,重塑契合信息网络时代特点的入罪标准量定体系,以防止犯罪圈不当扩张。
2024年05期 v.39;No.216 47-5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548K] [下载次数:21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5 ] - 锁福涛;薛东;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共犯认定的传统方法面临着共同行为认定难和共同犯意认定难的问题。以“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依据,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共犯认定的客观要件修正为以因果性为充分要件,主观要件修正为共犯“犯意客观化”。基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行为对正犯行为的促进作用及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的实际效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正犯实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以作为方式实施帮助行为,其主观状态应当是明确知道,根据服务作品、服务主体、服务费用明显不合理三种客观情形认定其存在“犯意客观化”;当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帮助行为,具有“监督保证人说”要求的作为义务,若其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可根据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与未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两种客观情形认定其存在“犯意客观化”。
2024年05期 v.39;No.216 56-6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545K] [下载次数:19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6 ] - 王惠敏;胡继恒;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代表着《刑法》由事后惩治向事前预防治理的态度转变,有利于预防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频繁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发展和生产秩序之间的平衡。关于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存在且严重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对其理解应当坚持限缩的基本立场。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要结合具体场景,判断其是否具有向重大事故转化的可能性。危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刑法》只规定了三种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行为方式,表明国家对其持审慎态度。该罪的主观罪过只能认定为故意,而不能为过失,不仅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取决于二元处罚体制,在诸多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到体现。此外,还应避免该罪与相关罪名适用混淆。
2024年05期 v.39;No.216 64-7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550K] [下载次数:15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6 ]